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李柏靚 」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4列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楊俊宏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嘉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8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3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7-8列「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證據增列被告楊俊宏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第30頁)。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文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自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者,自屬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供參)。查:本案被告於「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李柏靚」之署押3枚,為表彰出賣廢機動車輛者之證明,揆之上開規定,自屬私文書性質即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後偽造「李柏靚」署押3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業如前述,且被告本案前5年內並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不構成累犯,檢察官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無業、前從事銀行貸款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情狀;被告偽簽「李柏靚」之姓名,損及告訴人李柏靚之權益,並詐騙被害人 趙鍵財 經營之聯發廢棄車輛回收廠,獲取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由被告偽造之「李柏靚」署押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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