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秋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秋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張、樂透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莊秋燕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40之2號住處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簽賭,而由賭客撥打至莊秋燕聲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下注方式、金額,並以「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與賭客對賭財物。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復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
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是核被告莊秋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持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另學術研究上所稱「集合犯」概念之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密集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今彩539」賭博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4張、樂透彩手冊,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莊秋燕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燕基於反覆持續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以電話聯絡賭客簽注方式賭博金錢,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由莊秋燕自任「組頭」,以核對「今彩539」開獎號碼方式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博及營利方法為:先由賭客由0至39選擇5個號碼,每支簽注新臺幣(下同)自10元至80元不等之賭資,莊秋燕再將簽注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週一至週六每日開獎一次之「今彩539」號碼。倘簽注10元對中2個號碼賭客即獲取5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賭客獲取1500元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賭客即獲取6000元之彩金;倘簽注80元,對中2個號碼賭客即獲取50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賭客獲取50000元之彩金,對中4個號碼賭客即獲取500000元之彩金。倘未中彩,賭客先前簽注繳交之賭資即統歸莊秋燕所有,至101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莊秋燕實際收取賭資獲利約1萬元左右。警方於101年4月12日執行搜索,扣得莊秋燕與賭客賭博簽注所書寫之紙張4張及供計算賠率與賭博方式樂透彩手冊一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秋燕之自白,(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三)扣案之簽注紙張4張樂透彩手冊一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簽注紙張4張及樂透彩手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