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補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補字第334號聲請人 陳鳳玲 相對人 林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關係人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逾期未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 林俊仰 之監護人,未預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