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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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17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仁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首補充「李孝仁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其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進庫列車」更正為「進站列車」。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價值共計新臺幣24.41元)」補充為
「(價值共計新臺幣24.41元,均已發還由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車站車勤部服務員 吳瑞賓 代為具領)」。
㈣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臺
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車站車勤部服務員 吳鴻賓 於警詢之證言、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北府社障字第1011785939號函暨附件資料」。
二、查被告係在火車車廂內竊取衛生紙5捲及紙杯13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被告在不同列車,先竊取衛生紙4捲及紙杯13個,復竊取衛生紙1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因精神分裂症長期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0年3月30日曾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於101年3月29日重新鑑定亦認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有上述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北府社障字第1011785939號函暨附件資料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疾病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亦列入加重竊盜罪之處罰範疇;對外公布之修正理由則為「參考刑法第
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18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3項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規定,將第1項第6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以求體例一致,且涵蓋的範圍亦較完整」。然於立法過程中,曾欲將該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內而犯之者」,立法理由係謂:「鑑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或埠頭行竊,之所以要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乃因為此等場所,防盜難而行竊易,往往使人進退維谷。惟事實上,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內,旅客上下擁擠,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較之車站或埠頭等實更為嚴重;且因時移勢易,飛機場航空站亦為旅客聚集或上下之場所,其防竊難行竊易之情形,已與車站等無何差異。但通說認為在罪刑法定原則下,本款既限於車站及埠頭,自不得類推適用。為擴大本款保護範圍並杜絕類推適用之疑義,於第1項第6款增定航空站及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參卷附立法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
換言之,依上開立法委員提案內容,其修法意旨本係在維護旅客之財物安全。惟該法條修正結果,並未將法條文字侷限於對旅客財物行竊,且依「該等處所防竊難行竊易」之論點,上開場所管領人所屬財物被竊風險亦高,自不應排除上述運輸工具場所管領人財物遭竊時之適用。本案被告係在火車上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欲提供給旅客使用之衛生紙及紙杯,欲變賣圖利,其心態固有可議之處;然上開物品本即係臺灣鐵路管理局欲提供給旅客使用之消耗性物品(惟其希望旅客僅取用自己所需,並不允許有人基於變賣目的大量取走此等物品),前開物品並非配置在火車內欲供不斷重複使用甚至涉及公共安全之設備,故被告之行為在法律上之可非難性甚輕;且被告係因上述身心障礙之弱勢原因致失業找不到工作,而行竊此等物品欲變賣獲利;上開被竊物品之價值甚為低微(僅新臺幣24.41元),事後已發還臺灣鐵路管理局,造成之財產損害極低,顯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縱使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然而,經適用前述二種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本案犯罪情節十分輕微顯可憫恕,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過重情事,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併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末查,被告以往雖曾因精神障礙觸犯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免刑並施以監護1年確定,其因此在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接受監護處分,於100年1月5日期滿(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2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雖係在前揭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再犯,然其竊取之消耗性物品並未涉及大眾運輸往來之公共安全(僅係使旅客在火車上如欲使用衛生紙或紙杯時有些許不便),對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財產損害亦輕,故無再度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李孝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仁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車站,乘進庫列車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列車內4捲衛生紙及紙杯13個。俟接續上開犯意,搭上172次列車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站,途中在第四車廂,乘四下無人之際,再徒手竊取車廂廁所內衛生紙1捲,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均放置在其攜帶的手提袋內。嗣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餐旅服務總所服務員 周志立 發覺,通知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站警員處理。經警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瑞芳站將李孝仁逮捕,當場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查獲衛生紙5捲及紙杯1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4.41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張在卷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