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于茹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8
2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于茹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于茹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麥永豐(另行審結)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陳意仁 所有,於99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向麥永豐借用該車,嗣於駕駛途中發生車禍,遂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國姓宮後方之產業道路上逃逸,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意仁之證詞相符,並有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憑,素行不佳,被告明知上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麥永豐借用而予收受,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本件贓物雖經被害人領回,但已遭被告撞毀而報廢,惟念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淑婷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