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同上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被告 劉照惠
劉文秀 劉文鳳 劉品蓮 劉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判意旨參照),及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劉照惠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告劉照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劉李 仙女之遺產,而經調閱被繼承人劉李仙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遺產共16筆,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34,247元,而被繼承人劉李仙女之繼承人為被告劉照惠等5人,應繼分各為1/5,原告既以被告劉照惠積欠其債務,代位被告劉照惠訴請分割遺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6,849元(8,134,247x1/5=1,626,849,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前繳8,260元外,尚應補繳8,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