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森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燁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在台南縣市之財產在捌拾伍萬壹仟元之範圍內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於假扣押程序實施中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撤銷原執行命令,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七一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聲請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就上開假扣押事件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