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陳鶴紳
蕭又彰 相對人楠祥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八六A0二八二七E),面額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A0三六九九D、八六A0四一八九D)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七號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惟該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九、台中中港路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二九四號(內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0號)、九十三度裁全聲字第七九號卷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六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及假扣押之執行,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台中中港路郵局第一八0號存證信函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紀錄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