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十五年,借款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七按期計付利息,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得隨同調整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另與原告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至少還款六千元,並應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前全數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而現放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一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份、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一份、催收款項帳卡一份、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份、放款牌告利率表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