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28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284號被付懲戒人 盧建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盧建志申誡。
事實
壹、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盧建志係東引鄉公所財經課課長,因兼任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附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與參考標準規定,應予移送懲戒。
二、本府據連江縣政府104年5月11日連人一字第1040018486號函轉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據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東引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盧建志確實於任公職期間兼任民間公司(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惟依據盧員99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內並無支領董事酬勞費用,僅是掛名任職。且經東引鄉公所告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規定後,即辦理解除董事手續,該所復於「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查核該公司董、監事人員資料,確實已於104年5月19日前解除董事一職。復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規定,經該所調查後認定盧員形式上係屬違法,惟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且已積極辦理解除董事手續,故無需辦理停職程序。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文明定,盧員雖屬僅於掛名未支領董事酬勞,係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其違法失職情事,尚屬明確。
惟盧員於104年5月11日知悉違反規定後立即積極辦理卸除董事並於5月19日完成,可知當事人已有積極作為。
四、案經東引鄉公所政風單位專案調查及該所考績委員會104年第3次會議決議:盧建志違法失職情事,影響公務人員品位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
(二)99年度至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盧建志申辯意旨: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盧建志違法兼職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因對法律規定不甚清楚,致不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申辯人在今年審計室通知前,完全不知掛名公司董事是屬於「經營商業」,也不知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自從知道無意中觸法,即深刻自我反省,並立即辦理更換董事之程序,於104年5月19日前即已辦理完成。
(二)無實際兼職情事:喜來登國際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負責人為申辯人母親,因申辯人自幼父母離異,又為家中獨子,家中人口僅申辯人及母親二人,母親於設公司之時,為湊得人數,以申辯人之名義掛名擔任董事,但申辯人自99年2月9日替代役退役後,99年3月30日即赴連江縣北竿鄉擔任經建行政職系課員一職,此工作地點位於連江縣也就是馬祖,屬於距離臺灣本島約114海浬之離島,因距離遙遠,申辯人絕無返臺經營商業之可能,且申辯人完全無支領董事酬勞或車馬費,足見無實際兼職之事實。
(三)服公職以來紀錄良好:申辯人自服公職以來一向兢兢業業,盡力完成各項業務以期不愧於國家,除第一年(99年)另予考績獲得乙等以外,100年至103年皆獲甲等,且累積至104年6月29日嘉獎22次,足見盡職負責,亦無因此影響公務(附申辯人自99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綜上所述,敬請審酌申辯人並非故意違法兼職,僅掛名無實際從事兼職行為、也無意以兼職獲取其他報酬、情節輕微、申辯人服公職之紀錄一向良好,若施予懲戒對於申辯人之未來實有重大且長遠之影響等情,酌予申辯人不處分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建志係連江縣東引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99年3月31日初任公職,任職期間兼任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後,被付懲戒人業於104年5月19日前向該公司申請辦理解除其董事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工商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99年度至10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喜來登公司董事,至其另辯稱喜來登公司為家族企業,負責人為其母親,其自99年3月30日即赴連江縣北竿鄉擔任經建行政職系課員一職,此工作地點位於連江縣也就是馬祖,距離臺灣本島約114海浬之離島,因距離遙遠,其絕無返臺經營商業之可能,且其完全無支領董事酬勞或車馬費,足見無實際兼職之事實云云,僅能供作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建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l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紋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