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9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甲○○男52歲(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記載更正為「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1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
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審判對象實為被告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03之1號),惟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假冒「甲○○」之名應訊(甲○○: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致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內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記載錯誤,此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案卷內所附指紋卡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96年7月20日刑紋字第0960101030號鑑定書可資依憑。
㈡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本件被告乙○○既實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僅其以偽名應訊,造成本院判決上述文字記載誤寫,鑑於本案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年籍等事項係人之識別,未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本院於96年
4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爰為主文所示之更正,以昭妥適。
㈢又本院上述判決正本經裁定更正後,應併同裁定正本重新送
達予被告乙○○及檢察官,當事人若有不服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管轄合議庭,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