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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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變更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 袁讚富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按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辯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77年8月20日,經生母 袁秀琴 同意,由生父即聲請人甲○○辦理認領並從父姓;茲因相對人乙○○之生母袁秀琴已於82年12月2日死亡,且袁秀琴無兄弟可承祀香火;相對人乙○○之外婆經常給予相對人壓力、欲逼迫相對人乙○○娶袁姓女子以使所生子女從袁姓,致相對人乙○○受有婚姻及傳宗接代之壓力,為此聲請使相對人乙○○改從母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乙○○到庭表達欲改從母姓之願望。
三、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爰准 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