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
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第
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另如附表編號3、4號則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然因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條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4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年2月5日│││制條例第10│11月│為警採尿時起│2010號判決││││條第1項││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刻││││││││││├─┼─────┼────┼──────┼────────┼──────┤│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4年7月2日│同上│同上│││制條例第10│8月│至95年4月21│││││條第2項││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刻│││├─┼─────┼────┼──────┼────────┼──────┤│3│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5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年4月12日│││制條例第10│1年││130號判決││││條第1項│││││├─┼─────┼────┼──────┼────────┼──────┤│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同上│同上│同上│││制條例第10│10月││││││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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