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宣告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宣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2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
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
1項、第3項、第5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刪除之,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併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6個月,自應依新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因本件受刑人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並未逾20年
,即就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雖適用新法第51條規定,實際上對之亦無不利,然就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以適用新法對之較為有利,故本件依上開法律變更整體比較適用結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裁判所審認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其中被告所犯最後確定之槍砲案件,係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第一至四欄所示之槍砲、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案件部分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68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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