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1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7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切結書、本票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甲○○雖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已清償與聲請人所言不符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準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