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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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己○○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與原告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暨借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即自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採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加1.73%【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上開定儲利率為2.1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借款利率為年息3.91%《即1.73%+2.18%=3.91%》】。又依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丁○○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主張全部到期。又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96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所訂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0條之約定,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即應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014,51
9元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更報核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全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兩造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乙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30、31頁),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之請求原係主張自96年3月28日起算,嗣於本院96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自同年月2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更報核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乙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