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7號參考資料)。經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就刑法分則之罰金總數部分)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侵占之時間僅1日,旋即歸還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旋即歸還所侵占之車輛,告訴人表示業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亦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