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登因妨害性自主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何嘉登因妨害性自主及偽造文書等4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暨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8年等情,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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