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郁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2,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8627元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75%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郁萱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88,627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七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21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88,627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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