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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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訴人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家城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遽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蘇家緯 、 曾建財 (以上2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某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時曾提及購買大麻種子;曾建財於案發當日亦明確向伊提及要前往郵局領取大麻種子;(蘇家緯找曾建財一起工作,是何內容?)買大麻種子回來種,我不知道要怎麼買;曾建財說蘇家緯要去買大麻種子,曾建財去拿貨,拿到貨後交給蘇家緯,種植大麻有賺再看怎麼分;曾建財具保後曾指稱遭蘇家緯所騙,因為寄來的包裹是大麻花,不是大麻種子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第10頁第6至10行、第26至30行,第11頁第6至8行),說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蘇家緯、曾建財計畫運輸大麻進口犯行(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行,第21頁第8至9行、第17至18行),仍介紹曾建財認識蘇家緯以領取本案大麻包裹,繼依蘇家緯指示交付工作手機予曾建財作為聯繫使用,更搭載曾建財與蘇家緯見面商議領取包裹時間,且於曾建財遭警方逮捕後,轉交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報酬予曾建財母親,自己並收受蘇家緯交付之2萬2,000元,憑以論斷上訴人與蘇家緯、曾建財及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21至2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聽曾建財說要怎麼種大麻,運什麼種子進來;我只是聽曾建財說蘇家緯要買大麻種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9、113頁)。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上開陳述,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辯解亦相一致。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坦承其主觀上知悉蘇家緯與曾建財運輸進口之物似為大麻種子,而非大麻,且進口目的在供栽種之用。又原判決所引用共犯曾建財之陳述,亦稱:「 阿偉 (指蘇家緯)直接告訴我是去領大麻種子,因為他告訴我要在臺灣栽種大麻,因此要我去領取大麻種子」、「阿偉說包裹裡面是大麻種子,我不知道裡面是大麻花」、「(被告如何知道?)之前我有跟他講過,我說蘇家緯叫我去領包裹,他問我要領什麼包裹,我說應該是大麻或大麻種子,因為那時候還沒進行只是在說而已還沒寄進來」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第19至21行、第29至30行,第13頁第13行,第14頁第21至24行)。如果屬實,上訴人上開辯解似非全屬無稽。則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曾建財所領取包裹內容物之認識,究竟係大麻或大麻種子?如係大麻種子,其運輸進口目的是否在供栽種之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本件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或同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共同運輸大麻種子罪名之適用。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僅憑上訴人坦承知悉蘇家緯、曾建財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自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對於上訴人辯解及曾建財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復未敘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