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訴人 何溢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溢茗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4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2、6、7「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分別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各4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 林宥舜 貸款顧問」、「 顏永華 」等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文傑」收取,而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曾有銀行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亦無法提出具有償還貸款資力之正當收入證明。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竟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顏永華」使用,而「顏永華」竟任由款項匯入上訴人本案帳戶內,並指示上訴人於不同時間、地點提款後,交付予「文傑」收取,亦未簽立任何收據。依其係具有正常智識並曾向銀行貸款經驗之成年人而言,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他人使用及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為達貸款目的,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前往領款轉交予前述不詳之人,並容任其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甚詳。復敘明上訴人坦承本件僅須提領帳戶內款項,即符合貸款申請要件,與其之前銀行貸款經驗全然不同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不確定故意,縱「林宥舜貸款顧問」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貸款、債務整合一事,並表示貸款新臺幣13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等語,然上訴人從未告知所欲貸款之金額,對方亦未詢問,與一般貸款程序尚非一致,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上訴人因積欠銀行貸款而申請債務清理協商,乃透過金融顧問公司代為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款,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主觀上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林宥舜貸款顧問」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其確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始提供帳戶及提款,且於提款後仍持續聯繫以追蹤債務整合進度,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經核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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