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上訴人 吳佳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0、6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佳城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或論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轉讓禁藥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終能坦承認錯,相關毒品業已扣案、銷燬,危害程度非鉅,逕認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後,難認有過重之情,就其附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6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其係出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為本案犯行,僅因栽種大麻失利,以致私運、製造、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客體有別,原判決未考量上情,所定應執行刑顯然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就同附表編號3、5、6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量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5年2月、5年4月、4月、5年),刑度已屬從輕,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因而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原判決並非僅以附表二編號3、5、6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其不予酌減之唯一理由,自不得僅摭拾判決書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裁量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執行刑如何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整體法律秩序價值理念所形成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1、5)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編號2至4、6)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8年),係在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5年4月)以上,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月、20年6月)以下,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關聯性、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兼衡所反映之人格特質、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無所指濫用裁量權致定刑過重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汪梅芬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