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上訴人 彭明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4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彭明亮經第一審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損失金額多達470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職業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有正當職業,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原判決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