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
至13行關於「對上開自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而為支付租金」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對上
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而未支
付租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翰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其中,其於民國10
4年間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經該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
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
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
,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