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上「億圓PUB」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當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三H—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上路,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經國路與中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失控衝撞至中央分隔島上,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九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十一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五時四十分,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
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九頁)。
㈣現場照片八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雙腳併攏,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及被告駕車衝撞上中央分隔島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三七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0六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及拘役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衝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