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竹監營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水田街交叉路口闖紅燈,又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嗣經新竹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係伊所有,惟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並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且伊當日休假未上班,伊休假都在家中,很少出門,亦未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倘非汽車駕駛人,即不得加以處罰。故若非實際之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縱客觀上有違規事實之存在,亦不得對非實際之行為人而為處分。
四、經查,本件違規舉發事件,係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賀華亮 逕行舉發,且違規之車輛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惟當時違規之機車駕駛人係年約二十歲未戴眼鏡之年輕男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賀華亮到院證述屬實。然本件異議人乃為四十一歲之中年女性,有異議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與證人即警員賀華亮指稱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年約二十歲未戴眼鏡之年輕男子不符。據此,異議人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應屬無疑。異議人辯稱伊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一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雖屬存在,然實際之違規行為人應既非異議人,即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末按,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違規行為人雖非異議人,惟異議人之子 戴君燁 甫年滿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且自九十一年底起即開始無照騎乘機車,平常所騎乘之機車即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戴君燁到院陳述明確。參以異議人陳稱未曾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證人即警員賀華亮亦證稱本件違規之機車駕駛人係年約二十歲未戴眼鏡之年輕男子,同時當庭指認證人戴君燁之背影很像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等情觀之,則本件之實際違規汽車駕駛人是否為證人戴君燁,即不無可疑,應由權責機關再自行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五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