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上訴人 許天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天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稱其當時係欲至車上持槍、彈交警自首,請求減輕其刑一節,亦據證人 江智群李弘偉 (二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警員)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卷附檢察官勘驗案發經過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認上訴人當時係持槍對執勤員警施強暴、預備殺人(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而為警制伏,雖其於員警追問時,供承尚有其他槍、彈之情,但其係持有槍、彈之現行犯,縱上訴人未為該告知,警方仍會進行搜索,則其餘槍枝是否係因上訴人自首而查獲,已非無疑,即便上訴人有對警陳稱車上尚有其他槍枝,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亦係情勢所逼,既非出於真誠悔悟,故不予減刑等情,敘明上訴人應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及理由。且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上訴意旨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略稱:⑴上訴人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敬天宮主委時,友人 蔡岱廷 遭某幫派之人槍擊死亡,上訴人亦遭該幫派放話追殺,始隨身攜帶之前蔡岱廷所交付保管之扣案槍彈,以求自保;且曾多次捐款予寺廟,熱心公益,品行善良,復患糖尿病、慢性肝炎等,健康不佳,不宜長期入獄服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略嫌過重。⑵上訴人係自首其餘車上槍、彈,原判決未予究明,且認上訴人有自首情形,又謂上訴人主張應依自首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犯罪之一部分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持有槍、彈為警查獲並經追問後,始供出所寄藏之其他槍、彈,自無自首可言。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是否自首之論述,雖未盡允洽,然並不影響其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原審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預備殺人、妨害公務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公務、預備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係認上訴人該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查各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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