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馬中琍 律師 蕭欣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
M卡)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月10日確定,嗣於96年3月5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作為與乙○○聯絡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雙方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八次販賣海洛因給乙○○(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三、丁○○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前揭門號手機含SIM卡1枚)作為與甲○○、丙○○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該
SIM卡非其所有)作為與戊○○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雙方分別以上開電話聯絡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戊○○(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嗣於97年4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手機(均含SIM卡)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戊○○、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乙○○、甲○○、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檢察官雖將該等證人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該等證人觀看,然此無非僅係欲釐清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真相而已,且因檢察官訊問該等證人時,距離案發已相隔一段時日,為求喚醒該等證人之記憶,故始採取此種訊問方法;而檢察官所提示該等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乃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合法監聽所得,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影本3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至辯護人聲請函查上開監聽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其中固有部分逾6個月之保留期限而未能調得(僅如附表所示97年3月9日、12日之通聯紀錄因未逾6個月之保留期限而可調得),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別出具之傳真、書函及部分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但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既係本於合法監聽所得,自不得僅因於本院審理中無通聯紀錄可供核對,即認檢察官對證人提示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係以所謂不正之方法取證,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三、又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偵查卷第38至43、74至
85、105、106、126頁),乃係警方經合法監聽後,依監聽錄製之內容所譯,乃屬派生而來之證據資料,倘被告或辯護人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應由法院以勘驗原始監聽錄音帶或錄音光碟之方法調查之,始能認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合法調查,而經勘驗覈實後,方得採為證據。本件辯護人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惟就前揭未能調得通聯紀錄等資料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所示97年3月9日、12日之外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有關監聽時間之記載,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嗣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之監聽錄音光碟(除附表編號六、七、十二所示部分無監聽錄音光碟可供勘驗外,此部分詳如後述),經播放聽取結果,於各該檔案播放之初均有播報日期、時、分、秒,均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記載之監聽時間大致相符(除附表編號一所示監聽時間誤載為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9分34秒及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其中一通監聽時間誤載為97年2月18日上午8時59分23秒,而有數分鐘之些許誤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6、216頁),衡情自堪認定通訊監察譯文上所載之監聽時間應屬正確之監聽時間,辯護人猶執詞否認該監聽時間之記載之證據能力,自無足取。又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二所示部分之監聽錄音部分,因故未能調得,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18821號函暨所附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0、251頁),本院即無從勘驗覈實,辯護人既仍爭執該等譯文部分關於監聽時間記載之證據能力,此等部分之記載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未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警方於前開時間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手機等物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認識乙○○,是他叫我幫他拿海洛因,我不記得有幾次,約有調到三、四次或二、三次,其他次因為我打給藥頭,但藥頭不在,所以並未調到海洛因。我幫他拿海洛因是沒有代價的,是他一直拜託我,說他很痛苦,我才幫他拿的,我和他算是朋友而已,關係並不是很好。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按:
被告以下均略稱為安非他命)給甲○○過,但這是他拿錢給我,我們一起出資去買的,他說這樣比較便宜,是由我出面去買,買了之後兩人平分,97年1月4日、3月9日他確實有各出資新台幣1千5百元及1千元與我合資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認識戊○○,我們也有合資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是在97年2、3月間,他好像是出3千元還是3千5百元,我拿到毒品之後,就在我家二樓門口拿給他,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過。我也認識丙○○,自從96年年底他賣電腦給我之後,我們就很少聯絡,因為我後來得知那台電腦是贓貨,我就不想跟他聯絡了,我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㈠販賣海洛因予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198至205頁),經核其先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乙○○與被告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下午5時9分許):
B(即證人乙○○):姊啊!幫我準備2張!我現在過
A(即被告):昨天那裡!
B:我現在在臺北市,過橋就到了。96年12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
B:姊啊!妳幫我用1千5好不好?
A:好,我現在去幫你拿。
B:那我現在慢慢騎過去喔!97年1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
B:姊啊!幫我用1張!有好一點的嗎?上次拿的那個
都不會痛!
A:我不知道,人家拿怎樣給我,我就拿怎樣給你。
B:一樣那邊嗎?
A:對。97年1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同日有以下三通):
B:姊啊!我要1千5百,我剛下班,現在直接過去?
A:你下班了喔,好。97年1月12日下午6時49分許:
B:喂姊阿,我到了,拿一個袋子給我?
A:好。97年1月12日晚上7時39分許:
B:喂姊阿,我到了,到了!
A:我還在等你啊。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日有以下四通):
B: 姊仔 ,用3張好了,弄得漂亮起來,好不好?
A:好啊!
B:這好的,還壞的?妳也不知道!呵呵...
A:我又沒再用,我哪知道!
B:嘿啊!不然等一下下班...
A:啊看你普通時候,你要怎樣?
B:普通時候!上一趟不好!上上一趟比較好啦!
A:嘿!
B:上上一趟那個真的不錯,啊上一趟不好了!
A:我就沒有那個耶!我也不知道!
B:好啦,3啦,3張好啦!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19分許:
B:姊仔,我現在過去吼!妳要多放10個給我!
A:我給你放2個進去!
B:啥?
A:我給你放好幾個啦!
B:好啦!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43分許:
A:你到了沒?
B:我現在在圓通路口了!
A:可以出來了!
B:嗯!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
B:到了啊!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某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同日有以下二通)
B:大姊呢?
A:你誰?
B: 小陳 乙○○!姊仔喔,2張喔!弄得舒適一點,好
不好?現在過去喔!
A:嗯...現在我不在這邊跑啦!
B:要不然呢?
A:我去永和啊,在以前我住的那裡啦!
B:南山喔?
A:是!
B:現在過去喔?
A:還沒啦,我還沒過去啦!再過一下就過去了!差不
多再10分鐘啦!
B:喔,好!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2月
3日晚上8時31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
B:姊仔,怎樣?
A:你在哪裡?
B:我到了啊,南山啊!
A:哪一處?
B:南山的巷子口有沒有?中山路這裡有沒有?
A:巷子口啊!
B:巷子口的便利商店有沒有?
A:好!我過去!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某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2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同日有以下二通)
B:姊仔!你怎麼睡到現在,我現在過去...我要拿一五。
A:我已經拿好等你,你這樣我還要去拿。
B:在停車場嗎?我馬上到。
A:我要等一下還要去拿...
B:等一下。
A:好!我慢慢開。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2月
9日下午5時48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
B:姊仔,一五!弄舒適一點。
A:好啦!
B:我到打給妳...多給我一個袋子。97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同日有以下二通):
B:3張喔?
A:嗯!
B:我在過去喔!
A:一樣那裡,那裡!
B:大潤發喔?
A:對,我剛好要過去那邊!
B:好、好!97年3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
B:妳在哪裡?我去找妳比較快啦!
A:連城路宜和路那裡,怡和醫院那邊啦!
B:我在在大潤發耶,我要怎麼走?
A:你轉過連城路那邊啊!
B:連城路?大路口這?
A:對啦對啦!連城路怡和醫院喔!
A:對啦!以上被告先後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74至78、83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先後八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乙○○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言談中屢屢提及證人乙○○要購買「1張」、「2張」、「一五」等語,向為購毒者所慣用之價錢代稱,其中所謂「張」即指千元之意,「一五」則指1千5百元之意,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係如此(參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先後八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幫證人乙○○調海洛因之事(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益徵證人乙○○所證其確有先後八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應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我幫乙○○調海洛因是沒有代價的云云。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證人乙○○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而非係無償協助調貨,雙方之買賣交易自有對價關係甚明。況衡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故其與證人乙○○之電話交談亦始會如此神秘隱諱,資以逃避檢警可能之查緝。倘若被告並非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又為何甘冒此種觸犯重罪之高度風險,而僅係為無償幫忙證人乙○○調度海洛因;且被告既與證人乙○○關係不是很好,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206頁),其又何需一再以電話與證人乙○○聯繫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且尚親自外出至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給證人乙○○,如此大費周章,卻僅係欲無償幫忙與其關係非佳之證人乙○○調度海洛因,在在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取,由此更徵被告確有本件先後八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甚明。再者,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被告與證人乙○○之電話聯絡時間,雖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此等部分監聽時間之記載不得採為證據,前已述及,而難以遽認被告與證人乙○○之電話聯絡時間即如該等監聽時間之記載。然 衡諸渠 等二人買賣海洛因之時期乃係自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故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電話聯絡時間,合理推論亦應係在此等時期內之某日某時為是。
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
,乃係經檢、警提示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遭誘導後所為之證述,其證述之可信度自屬可疑。況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有所矛盾,更難採信該證人所為之證述云云。惟查,警方或檢察官提示證人乙○○經合法監聽所得之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本非法所禁止或限制,自無所謂非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問題。況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如在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提示下,證人反易有因記憶混淆或錯誤之不正確證述,如此一來對於真實之發現反而有礙,亦非刑事訴訟所欲追求之最終目的。故經由合法通訊監聽譯文之提示,憑藉其所載對話內容具有客觀不變性,自可喚醒證人日益消褪或模糊之記憶,當能裨助事實之釐清。是以檢察官或警方提示證人乙○○通訊監聽譯文之目的,無非係在釐清客觀事實,自難謂係刻意誘導該證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容無足取。其次,證人乙○○於警詢中雖係證稱:其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分別係96年12月24日、97年1月5日及97年2月9日云云(參見偵查卷第72頁),而未言及其他購買次數,似顯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先後向被告購買前揭八次海洛因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觀諸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可知警方詢問證人乙○○之方式,乃係將前述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一次包裹式之方法詢問該證人,在此種情況下,實難期待該證人得能詳細核對而為證述,加諸一般證人主觀上如認並無明確佐證之情況下,因被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本多少會有儘量避免指控被告之畏事心態,故證人乙○○證述其僅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衡情尚非悖於常理。嗣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乃就所有其與被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每筆逐一訊問該證人,該證人亦始能針對每一筆通訊監察譯文逐一答覆,在此種情況下,其自可得知檢察官究竟掌握多少證據,則其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屬難以迴避,其亦始會逐一據實回答檢察官。再者,審諸檢察官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乙○○,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均係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或交易有所完成,而僅從中篩選出前揭八次交易海洛因完成之事實。由此可知證人乙○○對於檢察官之訊問,並非全盤承認,而係在其較能回復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更徵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較為貼近真實。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雖與警詢中所述有所歧異,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故辯護人以此為辯,亦無足取。況參以被告與證人乙○○前揭八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明顯可見渠等確係在交易海洛因無訛,且二人在著手交易之過程中,亦不時以電話機動聯繫,益徵證人乙○○所證先後向被告購得八次海洛因之事實應屬真實無訛。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45至48、55頁、本院卷第257頁背面至
259頁背面),經核其先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甲○○與被告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甲○○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97年1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
B(即證人甲○○):拿1千5過來好不好?快一點啦!A(即被告):拿2千比較好用啦!
B:我只有1千5。
A:好啦!97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同日有以下二通):
B:拿一張過來,好不好?怎樣,妳現在臺北,在那邊
嗎?
A:啥?
B:現在在中和嗎?
A:對!
B:好啊,拿1張過來!
A:好!
97年3月9日下午4時48分許:
A:下來!
B:好!以上被告先後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38、41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先後二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甲○○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言談中提及證人甲○○要購買「1張」等語,向為購毒者所慣用之價錢代稱,「張」即指千元之意,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此確係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意(參見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先後二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前揭二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證人甲○○所證其確有先後二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和甲○○一起出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出面去買,且由我分給他云云。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證人甲○○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間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至被告或可能因無存貨,而再轉向其他上游之藥頭調貨,但此亦係被告與該上游藥頭之買賣關係,要與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根本無法確信果真有該次毒品交易,而證稱「這次交易我有印象」,足見其證詞真假不明,連該證人都無法確信真實,自不得遽然採信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97年3月9日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但觀諸卷附手機發話地資料,被告於當日似未出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更見該證人所述非屬真實云云。惟查,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故證人甲○○經檢察官提示合法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雖其日益消褪或模糊之記憶可獲得喚醒,但仍不敢斷言必係如此,乃證稱「這次交易我有印象」,亦屬人情之常,但無論如何,此非謂其未能確信。再者,審諸檢察官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該證人,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均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而僅係在其記憶有所回復之情況下,從中篩選出前揭二次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且能清楚說明何以其他次未能交易完成之具體原因。由此可知證人甲○○並非全盤均稱確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而係有所回憶並逐一篩選後始為證述,可見其於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甚為貼近真實。況徵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有於97年1月4日、
3月9日先後二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之事實,並參諸被告與證人甲○○前揭二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亦明顯可見渠等確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二人在著手交易之過程中,仍不時以電話機動聯繫,顯見證人甲○○所證先後向被告購得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非無稽,自不得執該證人之上開證述言詞,即認該證人所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於97年3月9日下午4時48分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甲○○時,其結束時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8樓頂」,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9頁),該基地台位置事實上與證人甲○○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相距不遠(按:中和路與福祥路乃係同一條路但屬不同路段之道路),顯見被告當時確已接近證人甲○○之住處,故其方以電話請證人甲○○「下來」,由此益徵渠等雙方確有此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並未接近該證人之住處云云,當無足取。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戊○○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07至212頁),經核其先後所證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戊○○與被告確曾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97年3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同日有以下二通):
B(即證人戊○○):姊仔嗎?我 啟鴻 喔!妳那邊有嗎
?A(即被告):有!
B:那我現在過去喔?
A:喔!
B:那一樣好不好?
A:好!
B:好,拜拜!97年3月12日下午4時39分許:
B:姊仔喔,我啟鴻喔!妳那邊有球嗎?
A:沒有!
B:是喔?
A:嗯!
B:好吧,那我再想辦法好了,OK,我待會到!
A:好!以上被告與證人戊○○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05、106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戊○○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證人戊○○除向被告購買某物外,尚詢問被告處有無「球」,而所謂「球」,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乃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即核與該證人所述此乃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要見被告與證人戊○○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確有在97年3月12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之事(參見本院卷第213頁),益徵證人戊○○所證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和戊○○合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他問我有沒有,要不要去拿,我說有,然後就一起合資去拿,我拿了之後就在我家二樓門口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合資(參見本院卷第208頁);復觀諸前揭對話內容,已明顯可見證人戊○○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而非邀集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雙方間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至被告或可能因無存貨,而再轉向其他上游之藥頭調貨,但此亦係被告與該上游藥頭之買賣關係,要與被告與證人戊○○二人間之買賣關係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要無足取。
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戊○○先於警詢中證
稱係受技安(即丙○○)委託而向被告購買毒品,但丙○○於偵查中則稱並無請該證人代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嗣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其與丙○○起口角,為想知道是否係丙○○向警方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才會說是幫丙○○購買。故證人戊○○究係替丙○○拿毒品,或自行購買毒品,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等,均交代不清,其所述自有可疑之處;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97年3月12日曾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但觀諸卷附手機發話地資料,被告丁○○於當日似未出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附近,更見該證人所述非屬真實云云。惟查,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係受「技安」丙○○之委託,始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此節業經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解釋在卷,其證述:係因其與丙○○口角,且懷疑丙○○告知警方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始故意證稱係丙○○託其出面購買(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此即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並無託證人戊○○出面購買毒品乙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2頁),可知證人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係其自己欲向被告購買,而非受證人丙○○所託。況無論如何,證人戊○○即便就有無受丙○○所託乙節先後所述固有所不符,但就其確有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前後則無二致,復參以被告亦坦承確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雙方確有前揭對話內容,顯見證人戊○○所證其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屬真實無訛,自不得僅因該證人若干部分之陳述不一,即遽置其可信之證述於不顧,故辯護人執此為辯,要難可取。又證人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9分許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5之3號9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之書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基地台位置事實上與被告之住處「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相距不遠(按:圓通路與錦和路乃係交岔之二條路),顯見被告當時確已在其住處或住處不遠處,故其嗣後亦始能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戊○○,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業如前述,由此益徵渠等雙方確有此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在其住處云云,當無足取。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
128至132頁),經核其所證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者,證人丙○○與被告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證人丙○○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除經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97年1月至2月間某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
2月6日下午6時26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同日有以下二通)
B(即證人丙○○):姊仔!妳那裡有沒有好的洗衣粉。
A(即被告):嗯。
B:好!我等一下過去。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為97年2月
6日晚上9時32分許,但此部分記載無從採為證據,已如前述):
B:姊仔!處理一克。
A:你喔?
B:嗯!三五好嗎?
A:只有你才算這樣。
B:好!我等等打給你。97年2月15日晚上10時39分許:
B:姊仔,我現在過去喔!
A:不要太晚喔!
B:好!
A:嗯!97年2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上午8時59分許。同日有以下二通)
B:我等一下過去喔!
A:好!97年2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
A:到了,到了!
B:喔!以上被告先後與證人丙○○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26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先後三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丙○○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渠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言談中提及證人丙○○要購買「一克」、「三五」等語,向為購毒者所慣用之毒品數量、價錢代稱,「一克」即指毒品數量1公克之意,「三五」即指3千
5百元之意,此為司法審判實務所週知之事,而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此確係向被告以3千5百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參見偵查卷第130頁),顯見被告與證人丙○○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先後三次在洽談該證人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無疑,足徵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其確有先後三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非子虛。再者,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告與證人丙○○之電話聯絡時間,雖因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關於該等部分監聽時間之記載不得採為證據,而難以遽認被告與證人丙○○之電話聯絡時間即如該等監聽時間之記載。然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期係在97年1、2月間,且衡以該證人另二次與被告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期乃均係在97年2月間,故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電話聯絡時間,合理推論應係在97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某時為是。另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各為若干,因證人丙○○於偵查中均證稱業已忘記,且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明確記載,自難遽加認定。惟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是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參見偵查卷第132頁),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證人丙○○此二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1千元(衡情其數量自屬量微),其理應屬灼然。
⒉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證稱:我沒有跟被告
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且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該證人之證詞反覆,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之初,即請求「可不可以不要作證」,惟本院仍要求其必須針對檢察官所詰問題回答,其對於檢察官質之其於偵查中前揭所述是否屬實,且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其則答稱「我當時所述實在」,亦即其確有向被告購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詎其嗣復又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迨檢察官質之其所述究係何次屬實時,其則沈默不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第228頁)。由證人丙○○上述作證之情形以觀,其顯有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嫌,故其始於作證之初即希望不要作證,迨其仍被要求必須作證時,其則開始言詞反覆,最後甚至不敢回答檢察官究係何次所述屬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難遽認屬實。況審諸該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乃係就所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筆提示訊問該證人,而非僅限於前揭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但該證人並非證稱每次與被告之電話聯絡均係交易毒品或均有交易完成,而係在其逐筆檢視譯文回憶後,始篩選出前揭三次確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能清楚說明其餘次數之電話聯絡並非購買毒品或未能交易完成之具體緣由,由此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並非對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全盤承認,而係在逐一檢視、回憶後,始篩選確有交易毒品完成之次數,參以本件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可見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貼近真實。故該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反覆其詞,且改稱未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辯護人辯稱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云云,亦要難採認。
㈤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甲○○、戊○○、丙○○,同時各向其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其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集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四所示之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乙○○之次數經認定有八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販賣之價格合計亦僅15,500元,且先後販賣對象僅乙○○一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甲○○、戊○○、丙○○,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僅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另為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0年部分)執行之。
㈣又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⒈本件固經警方扣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
查,該等毒品經警方扣案之時間乃係在97年4月29日,與被告所為本件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差距(約一個半月),加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自難遽認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件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又起訴書雖記載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無非僅係單純敘述警方有此查扣之事,資以佐證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並非敘明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係由被告所持有,且被告主觀上復具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難遽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追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此參以被告於同日經警查扣前揭毒品後,因檢察官認其另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1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檢察官業已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含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而可能涉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可能另再就持有毒品部分復向本院起訴。故本院尚難另就此部分逕為實體之審理,並據此就上開扣案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本件固另經警方扣得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2個、塑膠
杓管2支、吸食器具4支、分裝袋55個、自製分裝袋15個,然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有所關聯,衡以被告本身亦有在施用毒品,該等扣案物品確亦可能與其施用毒品有所關聯,且上開物品扣案日期與本件犯行已有一段時間之差距,是否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實非無疑,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併予宣告沒收,亦有誤會。
⒊又本件為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
)、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及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2枚,另1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各1支,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訛,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遠傳(企管)字第09810706927號函暨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70210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2、324、32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背面)。查其中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乃係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則係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同係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30頁背面),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枚,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支,並非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⒋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詳如
附表所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價格,在臺北縣中和市農會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先生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毒品分別販賣給乙○○、甲○○、戊○○及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經查,被告固坦承其係向某名沈姓男子購買毒品,但辯稱
其乃係買來供自己施用所用,顯見被告否認其於向該沈姓男子購買毒品之初即有對外販賣之營利意圖;而被告嗣後雖有如前揭販賣毒品給乙○○、甲○○、戊○○及丙○○之犯罪事實,但被告是否於買進毒品之初即有另行轉賣上開人等資以營利之意圖,誠難據此即逕予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等部分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應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部分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等部分如果成罪,應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示第一次販賣海洛因、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一│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奪公權10年,扣案│││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之門號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1││號手機壹支(含│││包給乙○○(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SIM卡1枚)沒收,│││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奪公權10年,扣案│││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之門號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1││號手機壹支(含│││包給乙○○(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SIM卡1枚)沒收,│││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千5百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1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被告於民國97年1月5日下午6時43分許與│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品│奪公權10年,扣案│││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臺││之門號0000000000│││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號手機壹支(含│││給乙○○(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SIM卡1枚)沒收,│││金額則為新台幣1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1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下午6時48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下午6時49分許、下午7時39分許與乙○○│品│奪公權10年,扣案│││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臺北縣中││號手機壹支(含│││和市○○路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給 陳映 ││SIM卡1枚)沒收,│││池(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新台幣1千5百元)。││所得之新台幣1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中午12時19分許、中午12時43分許、中│品│奪公權10年,扣案│││午12時45分許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之門號0000000000│││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號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SIM卡1枚)沒收,│││近,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數量不詳││;販賣第一級毒品│││,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3千││所得之新台幣3千│││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之某日│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奪公權10年,扣案│││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之門號0000000000│││臺北縣中和市○○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號手機壹支(含│││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數量不詳,但││SIM卡1枚)沒收,│││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2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至97年3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非編號八所示日期)與乙○○電話聯絡後│品│奪公權10年,扣案│││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為0000000000),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手機壹支(含│││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數量不││SIM卡1枚)沒收,│││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販賣第一級毒品│││千5百元)。││所得之新台幣1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被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上午10時12分許、│販賣第一級毒│有期徒刑16年,褫│││上午10時43分許與乙○○電話聯絡後未久│品│奪公權10年,扣案│││之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怡││號手機壹支(含│││和醫院附近,販賣海洛因1包給乙○○(││SIM卡1枚)沒收,│││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販賣第一級毒品│││台幣3千元)。││所得之新台幣3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2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與甲○○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奪公權5年,扣案│││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之門號0000000000│││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號手機壹支(含│││住處樓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陳旺 ││SIM卡1枚)沒收,│││財(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新台幣1千5百元)。││所得之新台幣1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被告於民國97年3月9日下午3時27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下午4時48分許與甲○○電話聯絡後未久│品│奪公權5年,扣案│││之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甲○○前揭住處樓下,││號手機壹支(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甲○○(數量不││SIM卡1枚)沒收,│││詳,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販賣第二級毒品│││千元)。││所得之新台幣1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4時28分、下│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午4時39分許與戊○○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品│奪公權5年,扣案│││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手機壹支(不含│││305巷5弄24號2樓住處門口,販賣甲基安││SIM卡)沒收;販│││非他命1包給戊○○(數量約為1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賣金額則為新台幣3千元)。││之新台幣3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二│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至2月間某日與丙○○│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品│奪公權5年,扣案│││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其臺北縣││之門號0000000000│││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門口││號手機壹支(含│││或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SIM卡1枚)沒收;│││(數量約為1公克,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3││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千5百元)。││得之新台幣3千5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三│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5日晚上10時3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與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被│品│奪公權5年,扣案│││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在││之門號0000000000│││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號手機壹支(含│││住處門口或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SIM卡1枚)沒收;│││給丙○○(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金額則為新台幣1千元)。││得之新台幣1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四│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刑8年,褫│││上午9時2分許與丙○○電話聯絡後未久之│品│奪公權5年,扣案│││同日某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手機壹支(含│││305巷5弄24號2樓住處門口或附近,販賣││SIM卡1枚)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丙○○(數量不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但應屬量微,販賣金額則為新台幣1千元││得之新台幣1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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