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提出合夥事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建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合夥帳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八十九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民國76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金寬 等家族成員,陸續集資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其中原告出資5%、被告出資60%、李江潭出資10%、李樹益出資5%、李銅鏡出資10%、李金寬出資10%),嗣後再加入合夥人 李連春李讚生 ,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合夥期間除以「建亞建設」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外,並委由被告執行合夥事業業務,包括建造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90年4月間,系爭合夥事業本決議要解散,但被告卻不同意清算,仍一直處分合夥財產,且被告竟利用其受任保管大部分合夥財產產權登記資料及財務資料,延遲合夥財產之結算,雖屢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事務及財產狀況供原告檢查及提出合夥事業相關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以進行清算,惟皆為被告所拒,致使原告迄今仍無法知悉合夥資產之全貌。爰依民法第675條及第54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雖有集資交由被告投資不動產及其他投資項目(如股票),惟並無經營共同事業,故其等間並非合夥關係,且「建亞建設」並非原告所稱之合夥組織,而係被告對外經商為使客戶知悉被告亦有從事投資建設項目所使用之名稱,實際上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又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則被告自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是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應就出資額、出資標的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等合夥成立之要件及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即建亞建設之存在,自無原告所稱之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帳簿存在,被告自無法提出以供原告查閱。至於就兩造間之集資關係而言,因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本為親戚關係,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而未特別要求記帳,且因集資當時並未如同公司或合夥制度般記帳,故並無完整之資料足以整理提供。又由於前後歷任三位會計,其交接過程中資料並未齊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僅能提供至97年12月13日止之集資財產狀況以供原告查閱。期間原告雖曾提出欲查閱帳簿,然因本無原告所謂之帳簿,被告遂與合作之第三人商借工地帳冊(按:此乃被告以集資金額與他人合作建案之工地帳冊)備妥供原告偕同會計師前來查閱,原告雖稱前來查閱時遭被告拒絕,惟被告並未拒絕原告查閱,反係原告當時不願查閱數袋工地帳冊後即行離去,此數袋帳冊均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基於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關係所持有,乃係當時被告為供原告查閱而特地分向各個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而來,且因原告不願查閱,故均已全數歸還。是該數袋工地帳冊均非被告所有,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提供此工地帳冊供其查閱。另原告所提82年、84年試算表內容,則係被告特地向各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82年以前及84年以前之各個工地帳冊後,依據各該工地帳冊之內容彙集而成,並提交集資人進行確認。是以上開82年、84年試算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持有合夥事業之帳簿足以製作此份試算表。
(三)退萬步言,兩造間縱成立合夥關係,然因原告自承系爭合夥業已於90年4月間經合夥人決議解散,自應依民法第69
4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無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之區別,意即不生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對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主張合夥監督權利可言,故原告業已不得主張民法第675條所定之合夥監察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李江潭、李樹益、李銅鏡、李
金寬等家族成員於76年間集資1億5千萬元,其中原告出資5%、被告出資60%、李江潭出資10%、李樹益出資5%、李銅鏡出資10%、李金寬出資10%(即原告與李樹益出資
750萬元、被告出資9千萬元、其餘三人出資各為1500萬元),由被告從事建照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投資一節,有被告前委託 沈志成 律師事務所於91年
5月15日所發91成法0010號函影本及協議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頁、第317頁),復為被告於另案告訴原告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6號卷第2頁,94年他字第2448號卷第12頁、第64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較類似於基金之關係,
兩造包含其他人之出資為單線關係,資金皆交由被告投資,而非大家共同經營之事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頁)。然查,被告以原告等人之資金投資所得之不動產,非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其中有部分另分別登記為原告及李樹益、李江潭、李金寬等投資人所有,此有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及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7頁至第307頁);而上開建物雖登記為各投資人個人所有,然僅係被告基於管理之方便,而將集資投資所得之不動產以單一名義之方式信託登記予原告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所有,該等不動產實質上仍為投資人之共同財產,且所有權狀亦為被告所保管,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此除有原告所發91年11月8日第425號、92年2月12日第0580號、93年11月9日第438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1頁、第62頁、第66頁至第73頁),及91年至95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與90年至9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93年至9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卷㈡第29至第49頁)在卷可憑外,並有李金寬之子 李順清 於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背信之刑事案件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5頁),復為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上開發查字偵查卷第2頁、第3頁,他字偵查卷第12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6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448號卷第15頁,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129頁、卷㈡第21頁、第23頁、卷㈢第38頁、第42頁),而堪認定。且原告主張其於89年以前亦曾擔任經理職務,負責系爭合夥部分工地工程有關規劃建築與銷售事務一節,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128頁),並有被告於90年12月21日所發第2334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㈢第27頁)可證,復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準此,兩造及李金寬等人投資所得之不動產,非僅單獨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且登記為其他各投資人所有之不動產實質上仍屬全體之共同財產,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相關稅捐,而原告亦曾負責部分不動產投資業務等情既堪認定,則原告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於出資後,雖由被告從事建照申請、工程發包、產權登記、房屋銷售等不動產之投資,然此並非被告一人所經營之事業,而係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間所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因之,基於首揭說明,堪認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於76年間所集資成立者應屬合夥,並約定由被告負責合夥事務之執行。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關係僅係單純之投資關係,並非共同經營事業等語,委無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於76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一節,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名片影本1紙、被告所製作之「89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及「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各1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建亞建設」並非原告所稱之合夥組織,而係被告對外經商為使客戶知悉被告亦有從事投資建設項目所使用之名稱;且上開名片上僅印有「建亞建設公司」,而非列印「建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建亞建設有限公司」等一般公司組織體之名稱,故實際上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等語。惟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合夥與公司法上之公司雖皆為數人以營利為目的所集合成立之組織,然合夥為對外從事營業活動,固通常係以有別於合夥人個人之名義為之,惟究非合夥人約定成立公司,自有別於公司法上之公司。因之,本件兩造於76年間所成立者既屬合夥而非公司,自不可能存在有「建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建亞建設有限公司」,是原告執此此辯稱並無建亞建設此一組織體存在,殊嫌無據,尚難採信。
(三)是系爭合夥既係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則依上開被告所製作之89年建亞建設試算表、建亞建設〈支出〉試算表、建亞建設〈收入〉試算表影本、82年12月9日支出部分與收入部分試算表與84年9月30日之試算表,與被告所製作之財產目錄(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102頁、卷㈡第4頁至第6頁),可認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應有製作帳簿,否則自無可能憑空製作前揭試算表以供原告查閱。且被告前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其依民法第67
5條規定僅需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之義務,如原告欲瞭解合夥事業之情形,可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及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有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成法0010號函影本一份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頁、第314頁)。而被告亦自承:由於前後歷任三位會計,其交接過程中資料並未齊備,故現任會計亦無完整之帳目可供整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頁、第76頁)。基上,堪認被告執行系爭合夥確有製作帳冊。是被告辯稱因兩造與上開訴外人本為親戚關係,基於彼此互信之基礎,而未特別要求記帳,故並無建亞建設帳簿之存在足資提出等語,殊難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82年、84年試算表內容,係被告特地向各工地建案之合作者商借82年以前及84年以前之各個工地帳冊後,依據各該工地帳冊之內容彙集而成,並提交集資人進行確認。是以上開82年、84年試算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係因被告持有合夥事業之帳簿足以製作此份試算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惟若上開試算表係依據工地帳冊之內容匯集而成,何以於82年12月9日支出部分試算表中會有兩造及上開訴外人之股金、投資收益及分配股利等收入項目?又何以於84年9月30日之試算表中會有股東往來之支出項目?更遑論上開試算表中尚有與工地建案無關之支出或收入等項目。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四)按民法第692條第2款規定:「合夥因下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本件原告起訴之初雖主張:90年4月間系爭合夥業經合夥人決議解散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㈡),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嗣後原告於本件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補稱:「90年4月間本來是要決議解散,但是被告卻不同意清算,卻一直在處分合夥財產,我已經無法介入合夥事業的經營,目前合夥事業被告仍然繼續經營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5頁),復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有關於合夥的解散是否確實,兩造間尚有爭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頁反面)。是原告之主張已有變更,則系爭合夥是否業依上開法文規定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解散,即非無疑。而查: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李金寬、李樹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作證時,均否認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於90年
4月間為決議之事,李金寬並證稱:是有合股,權狀由公司的丙○○保管,89年間有講要分合股的財產,但沒有講好,到現在還在講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㈢第33、34、36頁);李樹益證稱:「我是建亞建設的股東。(問:90年4月曾討論要解散的事宜?)有討論但是沒有決定。我名下也有合夥的不動產,因為我是股東登記在我的名下。(你們合夥人有無說登記在你名下,將來就會分配給你?)是曾討論,但是沒有決定。(你們有無討論過你名下的財產有價差,如何解決?)有討論,沒有決議。(你們合夥的不動產登記在股東名下即代表是他的財產?或是只是暫時性的保管?)有討論過希望可這樣分配,但是沒有做成決議。」等語(見上開刑事院卷㈢第49至53頁)。且被告與李金寬前於90年7月12日曾共同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因資產清算複雜,除訂定公平合理行情價外,尚需查增值稅等,且房地價格不斷下跌,價錢不易訂定。如各股東急於解散,請股東給予意見...」等語,被告並曾委託沈志成律師事務所於91年5月1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緣本人與李銅鏡、李金寬、李江潭、甲○○、李樹益、李連春、李讚生等八人合夥土地投資及房屋興建事業多年,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甲○○提議退出合夥關係,本人乃建議解散,惟經股東會討論後,因合夥資產價格難以評估及房地產價格不斷下跌,迄今尚未達成解散及清算之共識,本人亦深感無奈。...」等語,有被告90年7月12日第1703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本院上開刑事卷㈠第35頁)、沈志成律師事務所91成法0010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91年10月21日合夥人所召開之合作關係開會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合夥人決議解散等語(見上開刑事卷㈢第63至第77頁)。是足認系爭合夥於90年4月間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故被告辯稱:「原告既自承兩造合夥事業已於90年4月間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解散,並全面進行清算分配(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0行),當已無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區別,原告業已不得主張民法第675條所規定之合夥監察權利。」一節,洵無足採。
(五)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已足,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31年度決議㈠及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及上開訴外人李金寬等人於76年間所成立者既屬合夥,並以「建亞建設」之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及約定由被告負責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並製有帳簿。則系爭合夥既尚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而仍繼續經營中,且原告自89年起即無執行合夥之事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出自89年起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帳簿以供查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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