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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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99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27號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加總刑期。爰依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03日│102年12月03日│103年01月27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毒│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第8190號│偵第8190號│偵第97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8月14日│103年08月14日│103年08月28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3年度訴字第435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103年09月02日│103年09月02日│103年09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考│新北地檢102年度執│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076號(編號│字第16076號(編號│字第3459號(編號一│││一至七經桃園地院│一至七經桃園地院│至七經桃園地院104│││104年度聲字第991號│104年度聲字第991號│年度聲字第991號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年1月│刑2年1月│2年1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27日│103年07月19日│103年07月19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基隆地檢102年度毒│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第976號│偵第1201號│偵第120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事實審││││││├──┼─────────┼─────────┼─────────┤││判決│103年08月28日│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3年度訴字第643號│10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確定│103年09月19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考│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460號(編號一│字第371號(編號一│字第372號(編號一│││至七經桃園地院104│至七經桃園地院104│至七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2年1月│2年1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05月10日│103年05月0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第24448號│偵第5230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827號│││事實審││2104號││││├──┼─────────┼─────────┼─────────┤││判決│104年01月09日│104年04月3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簡字第827號│││││2104號││││判決├──┼─────────┼─────────┼─────────┤││確定│104年02月02日│104年06月08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考│桃園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229號(編號一│字第4996號││││至七經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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