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馨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01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9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04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4年2月11日上午
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 盧科佑 (起訴書誤載為 盧柯佑 )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方盤查;俟警方扣得甲○○與盧科佑均不承認為其等所有之殘渣袋1個,而合理懷疑甲○○涉有持有、施用毒品罪嫌,遂經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4年7月22日恆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8、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1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月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佐以被告自102年9月14日出監後,迄至104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始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止(見本院卷第10、11頁),已相距約1年4月有餘,可見被告前已獲矯治之效,而不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讓其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被告既係於104年2月11日為警方發覺其涉犯上開犯行後,始於104年6月8日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美沙冬治療,則顯與前揭規定所載「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請求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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