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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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參點肆零捌公克、驗後淨重參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明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嗣轉入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迄至98年12月24日始出監),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7月3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第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9號、訴緝字第29號、第31號、第32號、第33號、第35號、第37號與其所犯竊盜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潘明忠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開施用海洛因完畢約30分鐘後,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鄉○○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潘明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發現該自小客車之乘客座上有1小皮包,而經潘明忠同意打開該小皮包供警方查看,當場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408公克、驗後淨重3.322公克)各1包,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明忠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年
3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36頁);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與白色結晶1包,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08公克、驗後淨重3.322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33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勇」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查緝,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與白色結晶1包,既分別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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