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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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宗龍與 曾尚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曾尚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13號為簡易判決確定):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9時許,陳宗龍與曾尚揚一同前往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女人花卡拉OK」,由曾尚揚入內徒手竊取 賴慧 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除現金4,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之現金4,000元業已為2人全數花用殆盡。嗣經 趙慧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8日4時許,陳宗龍搭乘曾尚揚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汽油即將耗盡,見 戴梅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未上鎖,遂由陳宗龍騎乘戴梅瑛所有之機車,曾尚揚則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腳自後方推動陳宗龍所騎乘之機車前進之方式,共同將戴梅瑛之機車推至曾尚揚位於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附近,復由陳宗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釘子
1支(均未扣案),朝戴梅瑛之機車油箱部位打洞,竊取油箱內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40元),將之加至上開曾尚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隨後將戴梅瑛所有之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戰備跑道北上車道旁之水溝(已發還)。嗣經戴梅瑛之父 戴秀壬 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慧及戴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曾尚揚、證人即告訴人趙慧、戴秀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女人花卡拉OK」現場照片4張(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鐵鎚、釘子各1支,既均可用以破壞輕型機車之油箱,顯見其等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宗龍與共犯曾尚揚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一再繼續違犯,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中,持之用以共同行竊之鐵鎚、釘子各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或共犯曾尚揚所有,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