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98號上訴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葉建廷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係保險輔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依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勞工 朱堅騰 之檢舉,於民國92年6月10日及8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發給勞工朱堅騰90年1月至92年2月間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報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2年9月17日府勞二字第092202512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銀元2千元(折算新台幣6千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朱堅騰自85年12月1日至92年4月1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職務,依雙方簽訂之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時間為每天8小時,每週48小時,但公司得依業務情形調整實際工作時,朱堅騰應按上訴人公告作息時間行之;加班時間及待遇按勞動基準法行之。又上訴人與朱堅騰簽訂之前開聘僱契約所定每天8小時之工作時間,係每天上午8點30分開始上班,中午12點休息至下午1點30分,6點下班,及上訴人未依規定發給朱堅騰90年1月至92年2月間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經證人朱堅騰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前開聘僱契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通告全體員工每日上班時間為8點30分之電子郵件聲明書(含譯本)、證人90年1月至92年2月之誤餐費(含加班晚餐、假日工作午餐)申請單據附卷可稽,即上訴人對前揭文書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朱堅騰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經理,非一般職員,屬責任制,上班時間較為彈性,雙方並未約定每日上班起迄時間,發給誤餐費僅屬恩惠性給與,核與加班無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聘僱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另主張朱堅騰縱有延長工時情事,其亦於年終發給年終獎金及辛勞獎金中併予結算核給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二者之立法原則與加諸雇主之責任義務並不盡相同,縱使上訴人已於年終給予勞方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之基準之數額以為補償,該補償應屬同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利用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勞工給予之獎金或紅利,究其性質係屬勞雇間約定之非強制性給予,要與同法第24條規定所課雇主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強制性義務本有不同,上訴人執其每年發給朱堅騰之年終獎金及辛勞獎金時,均有考量其當年延長工時之情形而決定其數額,訴稱該獎金已包含當年度之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云云,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2千元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上訴主張:證人 朱堅勝 為上訴人公司專業經理,非一般職員,並未約定每日上班時間,故朱堅勝於逢工作較短時,會利用週末、假日或延後下班方式補作,尚難以上訴人核發加班晚餐作為朱堅勝延長工時之證據;況即便認朱堅勝有延長工時,惟上訴人亦已於年底所發之年終獎金及辛勞奬金內,實質含有延長工資,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云云,經核上訴意旨所稱,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且核其內容乃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