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九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一八三號大貨車搭載丙○○,在台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烏樹林三十三之三號甲○○住宅前,共同竊得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廣告招牌之鐵架一只,將之放在上開大貨車準備離開之際,為甲○○發現並制止,然乙○○及丙○○仍將該鐵架載走,甲○○乃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不諱,已表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