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60號抗告人 陳啟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間遷讓房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的裁定送達有問題,且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違背事實及事件之始末,有諸多問題,再前任執行長 姚愧三 已告知 姚培華 曾向抗告人借款,以收租慢慢還抗告人,法院不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兒童福利社間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應自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0樓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遷出,並自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遷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定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卷第3至9頁)。
(二)次查,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2,991元【計算式:房屋部分,依抗告人占有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換算約16.34坪,經乘以鑑定報告所示建物單價為每坪3萬3,598元,計算後為54萬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部分,依抗告人占有面積6平方公尺,經乘以民國102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9,000元,計算後為215萬4,000元。是房屋及土地部分,總計為270萬2,991元,有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萬1,743元;且抗告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經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見原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97號卷第10、14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列入裁判費。前開裁判費均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在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萬3,486元(計算式:4萬1,743元+4萬1,743元+3萬元﹦11萬3,486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就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判違誤云云,經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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