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豐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謝豐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私欲,藉詞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又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雖漏載此部分,屬顯然錯誤,惟已經原審裁定更正,不生判決違法之問題)。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應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循告訴人張淑容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經員警緝獲到案時,向員警陳報之職業係工程師,足見被告有正當職業,並有固定經濟收入來源,而非毫無資力,然被告迄今卻無故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甚明,益徵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舉措,目的亦僅係為求得原審從輕量刑之權宜之計,並非真心知錯悔改。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擔任工程師而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係有經濟能力之人卻拒不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告訴人分毫,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乙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且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雖拒不履行調解內容,惟此乃屬民事強制執行層面之問題,原審既於量刑審酌時已考量此情在內,是難憑此遽予反推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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