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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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康搢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康搢芫。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康搢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SAMSUNG手機、IMEI:355052/06/01
459/5)、編號4(新臺幣〈下同〉50萬元)、編號13(IPHONE手機、銀黑色)、編號14(IPHONE手機、銀黑色)等物在案。今因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 康菁倚 等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為警分批在各地查獲大批扣押物,其中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查獲如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包括被告本次聲請發還之現金50萬元及如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全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所處沒收併執行之,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審理後,於106年8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且被告已於日前提起上訴,全案目前案件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發還之現金50萬元部分,雖本院認定與被告涉犯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關,然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經判決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29萬元,為保全日後追徵之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繼續扣押以保全追徵;至於其餘21萬元部分,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該筆現金50萬元為供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及所得之物(見起訴書第11頁,即本院卷第22頁),全案既尚未確定,犯罪所得之總和數額為何,以及扣案現金是否全部皆與本案無關等節,仍有待調查、釐清。從而,上述扣案現金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現金5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尚查無任何事證足認此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所犯運輸或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原審及本院均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與起訴之犯行有關,並敘明「其餘扣案物品因並無證據證明為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1頁至第12頁,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IMEI:3│⑴本院106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附│││55052/06/01459/5)│表三編號1;││││⑵扣押根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7號││││偵查卷㈠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移送地檢署)。│├──┼──────────────┼──────────────┤│2│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銀黑色│⑴本院106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附│││,(IMEI:不詳,被告拒絕提供│表三編號13;│││密碼)│⑵扣押根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入地檢署贓物庫)。│├──┼──────────────┼──────────────┤│3│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銀黑色│⑴本院106上訴字第993號判決附│││,(IMEI:不詳,被告拒絕提供│表三編號14;│││密碼)│⑵扣押根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7號││││偵查卷㈠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未入地檢署贓物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