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中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中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中康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出言侮辱值勤員警 蔡一帆姚又嘉 2人,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復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之情節,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584號被告賴中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康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3時21分許飲酒後搭乘 王錫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抵達後叫喚不醒又未支付車資(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王錫文於同日4時20分許將其載至位於○○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下稱積穗所)向警員蔡一帆、姚又嘉請求協助,賴中康明知蔡一帆、姚又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擊姚又嘉胸口,再以「幹你娘」、「幹您娘機掰」、「FUCKING」及「SHIT」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蔡一帆、姚又嘉,及在蔡一帆、姚又嘉以賴中康所為涉嫌妨害公務罪將其逮捕後,承前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積穗所內繼續不斷以「幹你娘」、「幹您娘機掰」、「FUCKING」及「SHIT」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蔡一帆、姚又嘉,往地板及公務電腦螢幕吐口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賴中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王錫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及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在積穗所大門外及積穗所內之侮辱公務員之所為,在法律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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