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語姍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並應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現象。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6條、第2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或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103年9月22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46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附件七表一、表二(見鑑定報告書第7-1、7-2頁)所示修繕漏水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532,000元本息(下稱漏水修繕費),以及因漏水造成室內裝修費316,540元本息(下稱室內裝修費)。原審就漏水修繕費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7,070元本息,另駁回其餘請求;就室內裝修費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室內裝修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兩造對漏水修繕費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就漏水修繕費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及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現象,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反面、卷㈡第216反面),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就漏水修繕費部分為訴之變更,則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秀雄 ,嗣變更為胡語姍,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民國105年8月、106年8月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9月12月北市都建字第10638699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1、152頁、卷㈡第194、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永勝大樓內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區○○○路○段○○○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永勝大樓公用車道及花台下方之頂版及牆壁長年漏水不斷,係永勝大樓共用部分之連續壁、花台、戶外花圃防水層失效,及公共排水管、消防水管、車道平台破損所致,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及回復原狀義務。惟伊向被上訴人反應漏水情形後,未獲置理,伊已先行修復系爭建物因漏水造成損壞狀況,支出室內裝修費316,54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6,540元本息,及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現象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鑑定報告書所指第1至6區域之牆壁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該區域漏水情形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第7區域漏水原因,係遭來路不明之水管穿破污水主幹管所致;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積水情形,則係因上訴人或其前手在系爭建物內增建廁所所致。另鑑定報告書就第8至12區域之漏水情形,並未進行給水測試或以儀器檢測,其鑑定結果並非可採,且685號1樓及687號2樓住戶對該等區域之漏水亦應負部分責任。關於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之漏水情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又地下1樓至1樓外部已封閉之樓梯間旁地坪積水情形,係因戶外花圃之防水層失效所致,非屬伊應管理及維護之範圍。靠近樓梯旁壁體之公共污水管接頭油漆變色情形,並非漏水,伊亦無修繕必要。
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室內裝修費與系爭建物漏水情形具關聯性,亦不能證明確已支出該項費用,且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遷移電錶部分,未據聲明不符,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就漏水修繕費部分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現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鑑定報告書所載第1至12區域(鑑定結論編號a至e部分)、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鑑定結論編號g部分)、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鑑定結論編號h部分)、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鑑定結論編號i部分)及地下1樓至1樓外部已封閉之樓梯間(鑑定結論編號f部分)等處有漏水情形,有現場照片、系爭建物謄本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1至20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Ⅵ、Ⅶ頁、第5-1至5-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2頁背面),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永勝大樓共用之連續壁、車道、水管及花台等部分破損,致系爭建物頂版及牆壁漏水,被上訴人應負修繕、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第1至6區域漏水部分:
1.查系爭建物第1至第6區域漏水處,呈現牆壁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建築物現況調查位置編號圖(下稱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1至5-4頁)。經鑑定機關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呈現綠色至淺藍色,屬相對較潮濕及最潮濕之範圍;另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第1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9.2%至44.2%,含水率極高;第2、3區域漏水處水分值則介於8.3%至19.5%,水分值為微潮濕;第4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3%至21.8%,水分值為潮濕;第5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9%至29.2%,含水率極高;第6區域漏水處之水分值介於9.2%至19.8%,水分值為微潮濕等情,亦有鑑定分析結果、檢測照片及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Ⅶ、Ⅷ頁、第6-1至6-6頁),足徵第1至6區域確有漏水情形。
2.又系爭建物位於地下1層,四周牆壁即建築物基礎結構之牆體即地下連續壁之結構體所在,而第1至6區域漏水處均為地下連續壁所在位置,可見其漏水原因應與永勝大樓地下1樓之連續壁防水功能不佳有關,且鑑定機關鑑定分析結果,亦認第1至6區域滲漏水原因為連續壁背面無法施作防水層或防水層失效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雖被上訴人辯以鑑定單位未深入檢驗牆壁內部,無法確定漏水原因,倘漏水係連續壁無法施作防水層所致,不應由其負修繕之責,且第1至6區域漏水處屬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云云。惟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均係專業土木技師,對於建築物結構及施工深具專業知識與技能,且鑑定人除以前開儀器進行檢測外,尚於現場就漏水痕跡、建物現況及坐落位置進行確認,始做出鑑定結論,難認有何違背專業知識、科學數據、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另查,連續壁具有阻隔地下水之功能,倘永勝大樓之連續壁自始未施作防水層,地下水早已自四周連續壁滲入,漏水情形應非僅有第1至6區域。永勝大樓於75年8月28日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迄今已逾30年,則其連續壁之防水層因時間因素逐漸失效,亦屬合理之論斷。是本院認第1至6區域之漏水原因,係因連續壁防水層失效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修繕之責。再者,連續壁係開挖地下室時用以擋土及防止滲水之基礎工程,有設置地下室之建築物,為有效利用連續壁,通常會直接以連續壁作為地下室外牆。而永勝大樓係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依其建築外觀、結構及地下室牆面位置,其連續壁應為地下室外牆無訛,則第1至6區域漏水位置所在之連續壁,自屬永勝大樓之基礎結構,並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3.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第1至6區域漏水處屬永勝大樓共用部分之連續壁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第1至6區域之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第7區域漏水部分:
1.查系爭建物第7區域漏水處,呈現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1、5-5頁)。經鑑定機關施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呈現淺藍至深藍色,屬相對最潮濕之範圍;另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漏水處水分值介於9.1%至100%,含水率極高等情,亦有鑑定分析結果、檢測照片及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Ⅷ頁、第6-7頁),足徵第7區域確有漏水情形。
2.另查,第7區域漏水處配置有公共管線3支,經開鑿覆蓋管線之水泥墩後,發現1支PVC水管直接穿破污水主幹管乙節,有現場照片及會勘紀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20、121頁),可知第7區域漏水原因,係公共污水主幹管破損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修繕責任。雖被上訴人辯以該PVC管非其設置,應由私接該管並破壞污水主幹管之人負責維修云云。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雖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但修繕之工作仍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故上開公共污水主幹管縱有遭永勝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毀損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僅事後向可歸責之人請求應分擔之修繕費。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第7區域公共排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之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第8區域漏水部分:
1.查系爭建物第8區域漏水處,呈現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1、5-5頁)。經鑑定機關施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呈現綠色至淺藍色,屬相對較潮濕及最潮濕之範圍;另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漏水處水分值介於10.7%至2
5.8%,水分值為潮濕等情,亦有鑑定分析結果、檢測照片及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Ⅷ頁、第6-8頁),足認第8區域確有漏水情形。
2.另查,第8區域漏水處係位系爭建物內部東側靠近中山北路下方頂版,直上方為永勝大樓1樓壁體內裝設之消防水管、接頭及花台乙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鑑定報告書第5-15頁)。因該處花台並無使用,而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則確有導致漏水之可能,是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審酌第8區域漏水處與直上方1樓壁體之相對位置,及壁體內置有消防水管之情形,認定該區域漏水係因壁體內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應屬可取。
3.雖被上訴人辯以第8區域漏水處直上方1樓附近,尚有住戶冷氣排水管與玻璃帷幕滴水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該照片所示,住戶冷氣排水管裝設位置與前開1樓壁體內之消防水管分屬兩處(見原審調字卷第116頁、鑑定報告書第5-15頁),該冷氣排水管距第8區域漏水處尚有一定距離,另考量冷氣一般並非全年使用,排水量亦有限等因素,尚難遽認冷氣排水管與第8區域漏水情形有關。又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玻璃帷幕滴水之情形,則其執此抗辯無修繕義務云云,並無足取。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第8區域1樓壁體內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所致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關於第9區域漏水部分:
1.查系爭建物第9區域漏水處,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1、5-6頁)。經鑑定機關施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多呈綠色、淺藍色,屬相對較潮濕及最潮濕之範圍;另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該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6%至20.3%,水分值為微潮濕等情,亦有鑑定分析結果、檢測照片及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Ⅷ頁、第6-9頁),足認第9區域確有漏水情形。
2.另查,第9區域漏水處位於系爭建物內部靠近西側車道下方之頂版位置,直上方為永勝大樓車道入口前方平台,並無其他給水、排水管線或建築體,且前開平台於鑑定當時確有多處水泥破損現象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17頁)。是鑑定機關綜合上情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該區域漏水原因係直上方車道平台破損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應負修繕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車道入口前方平台,業於103年10月間修繕完畢乙節,有現場施工照片可考(見原審卷㈡第60頁),經與鑑定機關鑑定時拍攝照片相互對照,可證被上訴人確有派工修繕車道入口前平台破損處,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修繕不具防水效用云云,固舉第9區域現況照片為證。然依其提出之照片所示,不僅未見拍攝時間,且與鑑定相片之狀態無明顯差別(見本院卷㈡第128頁、鑑定報告書第5-6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關於第10至12區域漏水部分:
1.查系爭建物第10至12區域漏水處,均呈潮濕、油漆脫落現象,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5-1、5-6、5-7頁)。經鑑定機關施以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漏水處呈現綠色、淺藍色至藍色,屬相對較潮溼及最潮溼之範圍;另施以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第10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7%至18.6%,第11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10.1%至19.3%,第12區域漏水處水分值介於8.4%至26.2%,水分值為微潮濕至潮濕等情,亦有鑑定分析結果、檢測照片及說明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Ⅷ、Ⅸ頁、第6-10至6-12頁),足認第10至12區域確有漏水情形。
2.另查,第10至12區域漏水處,係位於系爭建物內部靠近西側車道下方之頂版位置,直上方有1座花台及永勝大樓車道旁之外牆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17至5-19頁)。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確有花台及外牆滲漏水、長青苔及磁磚破損情形,是鑑定機關參酌上開檢測結果及現場情形,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認第10至12區域漏水原因係直上方花台及外牆壁體防水層失效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應屬可取。
3.雖被上訴人辯以上開花台屬685號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其不負修繕責任云云,並舉現場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9頁、本院卷㈡第93頁)。惟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該花台之位置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14216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10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花台係位於685號1樓房屋附屬建物之平台外,非屬685號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可取。再者,上開車道旁之牆面,係沿車道斜坡延伸至地下1樓,依其設置位置與功能,應為永勝大樓共用之基礎外牆,且該牆面復與非屬專有部分之上開花台外緣相連,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堪認第10至12區域漏水處直上方之花台及車道旁牆面,均為永勝大樓共用部分無訛。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5所示修繕方法,修復第10至12區域花台及下方壁體防水層失效所致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關於地下1樓至1樓外部已封閉之樓梯間旁地坪積水部分:
1.系爭建物內部靠近通往1樓外部之樓梯地坪,有水自該樓梯流至地坪之痕跡,且該樓梯間內部上方使用之木板亦有滲漏腐朽現象等情,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1、5-11、5-12頁)。又該木板直上方為戶外花圃,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9至10頁)。且依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1、D2所示樓梯在編號A1花臺處之虛線投影位置(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亦可徵該已封閉樓梯間頂版漏水處之直上方確為戶外花圃甚明。準此,鑑定機關依該樓梯間水流痕跡、木板滲漏腐朽現象,並參酌戶外花圃下方滲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5-16頁),及樓梯間與戶外花圃之相對位置,認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至1樓外部已封閉之樓梯間頂版漏水原因,係戶外花圃之防水層失效造成樓梯間內頂版漏水,水從樓梯間留置地坪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應屬可取。
2.雖被上訴人辯以戶外花圃為68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其不負修繕之責云云。惟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16227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10、128頁),編號A1之花臺(即戶外花圃)並非位於685號1樓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且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戶外花圃確為685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所興築,自難認戶外花圃屬該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又戶外花圃究由何人興築,雖已不可考,惟參以該花圃係位於永勝大樓法定空地上,為永勝大樓住戶往來之公共區域,花圃內除種有植物可供觀賞外,花圃外圍之檯面亦可供住戶坐下休息,堪認屬永勝大樓美化環境之休憩設施,性質上應認屬永勝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戶外花圃防水層失效所致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積水部分:
1.查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有明顯積水痕跡,且前開送水管之接頭處有明顯破損異狀,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為送水測試,確發生滲漏水現象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9頁下方照片、第5-10頁照片)。鑑定機關依此認定該處地坪積水,係因上方頂版下送水管吊管於送水時動力大且固定不佳,造成接頭鬆動損害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應屬可取。
2.雖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增建廁所更動地下1樓之管線所致云云。查靠近梯廳旁頂版下送水管吊管下方地坪積水處,與地下1樓增建廁所固屬相近(見原審卷㈡第11頁現場示意圖及鑑定報告書第5-1頁系爭編號圖編號⑯至⑱),惟上訴人設置廁所所增設之給水、排水管線為何?增設過程中對前開送水管吊管或接頭究有何影響?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說明,是其空言抗辯無修繕義務,並非可取。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7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關於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油漆變色部分:
查系爭建物靠近樓梯旁壁體之公共污水管接頭油漆變色乙節,固有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13頁)。惟依鑑定機關鑑定結論記載「靠近樓梯旁壁體公共污水管接頭部分油漆有變色情形,研判為先前修繕時所造成」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XI頁),鑑定機關僅認定該處公共污水管接頭有油漆變色情形,並未發現該公共污水管或接頭有漏水情事,可知上訴人所指油漆變色情形,僅影響公共污水管之外觀,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修繕方法修復公共污水管接頭變色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㈨關於系爭建物因共用部分漏水所致頂版、壁體油漆剝落之回復原狀部分:
1.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213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修繕、管理、維護,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自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既為永勝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項具有委任關係。
2.查被上訴人怠於修繕系爭建物第1至12區域之漏水情形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建物第1至12區域之頂版或壁體油漆剝落之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查,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下方壁體漏水處,有明顯之大面積滲漏水痕跡乙情,有系爭編號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鑑定報告書第5-1、5-8頁)。因該部分壁體為系爭建物與公共設施機械室相鄰之共同內壁(見鑑定報告書第5-1頁系爭編號圖編號⑬至⑮),壁體上方設有公共送水管,而相鄰機械室內之公共送水管業經被上訴人抽換新接頭及部分管線而無滲漏水現象(見鑑定報告書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照片),故鑑定機關依此認定系爭建物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下方壁體漏水原因,係公共送水管接頭鬆動損害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Ⅹ頁),應屬可取。雖被上訴人辯以該處漏水係因上訴人增建廁所更動地下1樓管線所致云云。惟上開壁體漏水處與地下1樓增建之廁所間不僅未相連,且有相當距離(見原審卷㈡第11頁現場示意圖及鑑定報告書第5-1頁系爭編號圖),難認上訴人增建廁所為上開壁體漏水之原因。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所為抗辯,並非可取。從而,靠近機械室旁公共送水管下方壁體漏水造成之油漆剝落情形,既係因被上訴人怠於修繕公共送水管接頭所致,則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修繕方法,將靠近機械室旁公共送水管下方牆面油漆剝落之損害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關於上訴人請求室內裝修費部分: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未修繕上開共用部分漏水情形,其被迫先行支出室內裝修費316,54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應付憑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示,其上記載之水塔木作夾板補批土、鐵門油漆、化妝室門框補土油漆、新作鐵板、木工隔間頂部(含噴漆)、電機房雙開門油漆批土、電梯走道外封板油漆固定及地面水性PU、輕鋼架、塑膠板及T霸燈架(含拉線)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8頁),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怠於修繕前揭共用部分漏水情形之疏失具關連性。而其中地下室噴漆(含風管、樑柱)、油漆工程部分,未見該估價單中載明噴漆及油漆之位置,亦難認該項噴漆或油漆工程係為修復共用部分漏水情形所致之頂版、牆面油漆剝落之損害。況依上訴人提出應付憑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5、39、42頁),其上記載工程總價為381,54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316,540元已有不符,且廠商 吳秉紘 收取之款項,應係由仙境公司所支付,尚難認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室內裝修費316,5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室內裝修費316,54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將漏水修繕費之訴,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情形,及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修繕方法修復漏水造成之損害現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清怡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一│├──┬───────┬──┬──┬─────────────┤│編號│項目│單位│數量│修繕方法│├──┼───────┼──┼──┼─────────────┤│⒈│第1至6區域地下│㎡│150│使用發泡樹脂注入地下連續壁│││連續壁修繕│││裂縫處,或以急結水泥止水,││││││之後再以矽酸質系塗佈防水層││││││於地下連續壁表面│├──┼───────┼──┼──┼─────────────┤│⒉│第7區域公共排│式│1│檢修公共排水管及接頭│││水管或接頭破損││││││修繕││││├──┼───────┼──┼──┼─────────────┤│⒊│第8區域1樓壁體│式│1│檢修1樓壁內消防水管及接頭│││內消防水管或接││││││頭破損修繕││││├──┼───────┼──┼──┼─────────────┤│⒋○○○區○○道平│式│1│檢修車道平台│││台破損修繕││││├──┼───────┼──┼──┼─────────────┤│⒌│第10至12區域花│㎡│30│使用發泡樹脂注入花台牆面裂│││台及下方壁體防│││縫處,或以急結水泥止水,之│││水層失效修繕│││後再以矽酸質系塗佈防水層於││││││花台內部表面│├──┼───────┼──┼──┼─────────────┤│⒍│戶外花圃防水層│㎡│40│使用發泡樹脂注入戶外花圃牆│││失效修繕│││面裂縫處,或以急結水泥止水││││││,之後再以矽酸質系塗佈防水││││││層於戶外花圃內部表面│├──┼───────┼──┼──┼─────────────┤│⒎│靠近梯廳旁頂版│式│1│檢修送水管接頭及按裝隔震設│││下送水管接頭吊│││施│││管修繕││││├──┼───────┼──┼──┼─────────────┤│⒏│靠近樓梯旁壁體│式│1│油漆│││公共污水管接頭││││││部分油漆變色修││││││繕││││└──┴───────┴──┴──┴─────────────┘┌──────────────────────────────┐│附表二│├──┬────────────┬──┬──┬────────┤│編號│項目│單位│數量│修繕方法│├──┼────────────┼──┼──┼────────┤│⒈│第1至6區域地下連續壁重新│㎡│150│粉刷加油漆一底兩│││粉刷油漆修繕│││度(含打除)│├──┼────────────┼──┼──┼────────┤│⒉│第7至12區域地下1樓部分頂│㎡│80│粉刷加油漆一底兩│││版及壁體重新粉刷油漆修繕│││度(含打除)│├──┼────────────┼──┼──┼────────┤│⒊│靠近機械室旁送水管下方牆│㎡│27│批土加油漆一底兩│││壁重新粉刷油漆│││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