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60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偉豪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7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61,12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陳偉豪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2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陳偉豪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經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意旨之同意書,惟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簽立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陳梅芬 」,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陳偉豪簽發本票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陳偉豪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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