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宜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38號前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對向由告訴人 蔡月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靜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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