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4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人行道,徒手竊取少年吳○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少年吳○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由吳○萱領回),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案告訴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應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隨機看到腳踏車就拿來騎的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未上鎖腳踏車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