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請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提出聲請狀到院,惟其所檢附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0年8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皆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與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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