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被告未予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瑕疵,不合法律上程式,故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9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乃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9月間某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34號│534號│534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22號│98年度訴字第422號│98年度訴字第422號││事實審├──┼──────────┼──────────┼──────────┤││判決│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日期││││├───┼──┼──────────┼──────────┼──────────┤││法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98年10月21日│││日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7年8月15日│97年11月13日、同年月1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32號│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32號││年度案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632號│98年度訴字第632號││事實審├──┼─────────────┼─────────────┤││判決│98年9月16日│98年9月1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99年1月7日│99年1月7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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