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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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執字第22號聲請人 林盛鑫 相對人旻鼎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職災給付補償金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前開立現金支票8萬元,並交付聲請人作為職災補償金。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裁定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7日北府勞資字第1001110307號調解筆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2章及第3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
進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紙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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