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雲林縣○○鎮○街里○○路○○○巷○○
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伊所出資建造,而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先前雖伊將系爭建物售予訴外人 王明堂 ,然因未保存登記建物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是伊自仍為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云云。
㈡於本院則補稱:原審雖認伊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售予訴外人 王秉徽 ,並自伊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認被上訴人經王秉徽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然上開款項,實為王秉徽向伊購買伊名下另一棟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對價,與系爭建物無涉;且王秉徽前已自承伊已將系爭建物頂讓他人,王秉徽自無再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之可能,是原審以上開認定結果判決伊敗訴,容有未察,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訴外人 王應 時(按即兩造之父)係因生意失敗,始將一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祖厝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非贈與;詎上訴人竟將祖厝用以抵押借款,且未繳利息,經銀行通知, 王應時 為免祖厝遭拍賣,遂要求上訴人將該祖厝登記回來,上訴人則要求需將系爭建物買回,王應時乃要訴外人即兩造之弟王秉徽以7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建物買下,是王秉徽所給付之款項與上開祖厝沒有關係;又上訴人原以養羊為業,前所頂讓他人者僅為羊隻的部份,上訴人當時雖同意羊群受讓人得使用系爭建物,但並未將系爭建物讓與該羊群受讓人,是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則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之,物之占有人基於債權關係(例如:租賃、使用借貸、買賣、信託讓與擔保約款等)或物權關係(例如:地上權、質權、留置權等)而占有者,為有權占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惟以債之關係作為占有之權源,僅能對債務人為主張(債之關係的相對性),不能對抗第三人。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765條亦有明定。職是,違章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既將該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讓與受讓人,則斯時其完全所有權能即受到限制,嗣該違建受讓人縱基於債之關係將該違建之占有移轉予次受讓人,在原讓與契約效力解消前,原讓與人(即原始起造人)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能逕向次受讓人請求返還該建物之占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於民國71或72年間
所出資興建,供作住家及羊舍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後來伊以70萬元讓售予訴外人王明
堂(即兩造之兄長)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建物9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4頁)為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訴外人即伊弟弟王秉徽於78年間以70萬元向原告(即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⒈經查,證人王秉徽於原審到庭證稱:「78年由我拿70萬元
給我父親,由我父親出面向大姐買系爭建物‧‧‧」「被告(即被上訴人)因為我和我父親同意,她才住進系爭建物內。是我同意將系爭建物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從79年開始就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 蔡素梅 即兩造之繼母於原審到庭證述:「‧‧‧,因先前王應時生意失敗,乃○○○鎮○○街之祖厝登記在甲○○名下,然甲○○未經王應時同意,竟將該房屋拿去向銀行抵押借款,因甲○○未按期還款,經銀行通知,王應時才知道該事,後來甲○○說要將羊舍賣掉,王秉徽才拿出70萬元現金經由王應時向甲○○買下該羊舍,70萬是王秉徽拿給王應時。時間大概是在20年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3、34頁-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 王秋燕 即兩造之姑姑於原審到庭證述:「‧‧‧羊舍是甲○○花錢起造的,後來甲○○沒有養羊,想要賣菜,因為甲○○有拿房子去向銀行抵押貸款,後來我大哥王應時就和甲○○談,由王秉徽拿70萬元,交給王應時經手拿給甲○○,把甲○○蓋羊舍的錢還給他。後來甲○○就搬走。王秉徽才搬去羊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互核渠等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王秉徽應有交付70萬元予其父親王應時,透由王應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準此,系爭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訴外人王秉徽既已以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則應認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王秉徽至明。
⒉至上訴人主張:伊係以70萬元將系爭建物讓售予王明堂云
云,雖與第三人王明堂所述大致相符。然查,王明堂國小三年級肄業後,因雙眼失明,未曾外出工作等情,業為王明堂於原審所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證人郭王秋燕於原審證述:「(問:是否從小看王明堂長大?)有。(問:王明堂什麼時候才看不到?)出生時看得到,小時候有一次發燒吃藥以後,眼睛就模糊看不清,後來才完全沒有看到。(問:王明堂有無工作過?)沒有,也沒有當過兵。(問:王明堂如何過生活?)都住在家裡,由我大哥王應時在撫養,王明堂也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及證人蔡素梅於原審證述:「‧‧‧我看所有的小孩長大,王明堂從以前就沒有工作過,不可能拿得出70萬元來向甲○○買系爭建物,他也從來沒有去過系爭建物,他沒有幫我們養過羊、殺過羊、做過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相符。是綜上各情,第三人王明堂年幼即失視能,且未外出工作,則其是否有能力提出70萬元現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容有可疑,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王明堂確有交付現金70萬元予伊,用以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至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建物97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亦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王明堂而已,要難以此即認王明堂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
⒊其次,訴外人王秉徽曾在系爭建物協助上訴人經營畜羊事
業,而上訴人在將系爭建物讓售王秉徽之前,上訴人曾將其前所經營之畜羊事業頂讓他人經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證人王秉徽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卷第34頁)。而上訴人當初雖曾將畜羊事業頂讓他人經營,但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併讓售該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問:之後未保存登記建物有無賣給別人?)沒有;之前我在蓋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有經過我父親同意,‧‧‧我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就由我在建物內養羊使用,後來我沒有在做了,就頂給別人,不是頂給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也不是頂給王秉徽。
」在卷(見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卷第3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雖有將養羊事業頂讓他人,但所頂讓他人者僅係羊隻部分而已,至系爭建物並未一併讓售至明,況上訴人當初若有將該系爭建物一併頂讓他人,則該人豈能容任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二十餘年而不出面主張權益之理。職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據此主張:證人王秉徽既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頂讓他人,自不可能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是王秉徽所為前揭證詞,顯有矛盾,要無可採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之詞,自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70萬元讓售予
訴外人王秉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決議意旨,堪認訴外人王秉徽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王秉徽將系爭建物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乙節,亦經證人王秉徽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王秉徽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明。承上,上訴人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讓與王秉徽,則其就系爭建物之完全所有權能即應受到該讓與契約之拘束,嗣王秉徽縱基於使用借貸債之關係將該系爭建物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秉徽間之原讓與契約效力解消前,上訴人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能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系爭建物之占有【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核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臨時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陳秋如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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