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7號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等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不服者,雖其未使用抗告之用語,仍生抗告之效果。查抗告人民國101年2月23日之行政訴訟救助狀,雖未記載對本院101年2月7日
101年度救字第7號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等語。惟觀諸其狀載內容意旨,應係表示不服本院上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結果,自生抗告之法律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未據抗告人繳納,自應命其補繳。又依同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本件上開書狀抗告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亦應予補正。
二、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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