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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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68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至翃李建明 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為指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者言(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是倘保全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仍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已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嗣並催告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迄今仍未行使,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裁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提供反擔保金所受損害,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是損害尚未確定,難令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訴訟尚未終結。訴訟尚未終結,自無催告相對人李至翃即李建明定期行使權利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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