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乙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翁乙加(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而以電腦或手機網路連結之網站,倘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手機網路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又賭博罪之賭博場所,並無限於「物理空間上接觸」,即並不以賭客面對面接觸或以身體所在前往一定空間場地為必要,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一定虛擬空間,該空間亦屬一般人可本於意志控制自身行為從事一定活動之處所,與「場所」之概念並無不同,是網際網路架設之「空間」認定為賭博罪之「場所」,本無逾越法條文義內涵或逸脫其外衍之情形。則倘行為人主觀上足以認知其從事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係在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公共場所」,抑或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顯已認知其在此從事賭博行為已足傳遞透過不勞之賭局輸贏此射倖性方式獲利,並助長群眾仿效參與賭博,養成心存僥倖之社會風氣者,應認行為人就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所登入之賭博網站,雖非物理上具體之空間,然而在不特定賭客及莊家間藉由網路於該賭博網站內相互傳達賭博訊息之情況下,該賭博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縱然賭客未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仍不影響本案賭博罪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經查: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既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其成立要件,則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無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係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鑫寶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等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行為。則該網路賭博網站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固可認該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惟該網路賭博網站倘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難認屬刑法概念之「賭博場所」,而該當賭博罪所規定「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
(二)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或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經查,被告供稱:其要提供雙證件及銀行存摺等照片,綁定帳號後,方得至儲值專區索取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後可儲值金額至網站上使用(憲隊卷第3頁),其連結網站必須註冊申請會員,取得簽注帳號、密碼,並需要同步設定自己對匯的銀行金融帳號,才能於該網站領錢;其用電腦分別連接到鑫寶、金合發娛樂城簽賭,在線上只能知道自己簽賭情形,沒辦法看到其他人的情形等語(偵卷第29頁)。足見本件網路賭博方式,是被告利用電腦等設備,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其行為固屬賭博行為,惟其賭博之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且僅是與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則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應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可堪認定。是被告縱利用該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賭博,亦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上訴所指,經核與本院所持之上開見解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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